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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

崇明注册公司 日期:2013/1/21 11:15:51

新《公司法》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但对于股东行使查阅账簿权的对象范围、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客观要件、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具体司法救济程序等问题缺乏必要的规定。文章围绕现行法律规定,就实践中如何使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和保护,提出了具体依据及操作建议。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主体、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方式、限制条件、公司的审查期、直到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可以说体现了坚持股东权保护与权利滥用预防并重的原则。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查阅账簿的对象范围、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具体司法救济程序等问题缺乏必要的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不便。本文试就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使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和保护进行具体探讨,以期能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产生一点作用。

一、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主体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规定,是编排在新《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体系中,而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根本无相关规定,说明目前立法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这种账簿查阅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或成为公司股东已达一定期间的前提条件?笔者认定不需要,因为:目前一些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国)要求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需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或成为公司股东已达一定期间,均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在我国,提起查阅公司账簿的股东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这些股东不仅人数较少,而且大都无法控制公司,如果要求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需持一定数量的股份或成为股东达一定期间的话,对他们来说,股东账簿查阅权无异于画饼充饥。[i]而且设定这一前提条件明显属于在法律规定之外人为地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行使,是明显有违新《公司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的。

二、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许多学者主张,为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为其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如著名学者刘俊海就提出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应包括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ii]

根据《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可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中会计账簿登记要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而财务会计报告又是以会计账簿为依据编制的。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分别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享有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而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进一步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之后新《公司法》再无股东会计凭证查阅权的规定。因此目前法律就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而言仅限定为会计账簿,而未及会计凭证。

笔者认为立法者将股东账簿查阅权仅限定为会计账簿,而未及会计凭证的主要理由有:其一,因会计凭证较会计账簿涉及公司更多的商业秘密,若不加限制地任由股东查阅,公司可能因此会遭受商业秘密的损失;其二,较大的公司每天都有大量的会计凭证,如果说查就查,将严重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其三,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档案多,查账工作量大,成本高;其四,股东在查阅凭证账册时,因为不可能时刻都在监控之下,如果期间发生凭证的灭失或涂改,难以明确责任。[iii]

对于正在使用中的会计账簿,股东自然有权查阅。但对于已经归档或封存了的账簿,股东是否有权查阅,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学者认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9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保存账簿、记账凭证、会计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法定保存期限为十年,股东查阅权可查账簿对象的期限也应以十年为限。[iv]笔者认为,账簿查阅权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不同,账簿查阅权的目的在于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保护股东的知情权,监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尽管已经归档或过了法定保存期限,但只要它能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就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否则将有悖于其立法宗旨。当然股东要求查阅法定保存期以外的账簿时,公司能够提供相关证明说明其已经销毁而不存在的,可以成为不提供查阅或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效抗辩。[v]

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也印证了笔者上述观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技术服务公司股东朱女士诉公司要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账簿诉讼案的终审判决书中确认:该技术服务公司应向朱女士提供1996年至2006年的原始会计账簿供其查阅。这是新《公司法》实施后首例确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及于归档账簿的终审案例。[vi]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公司的会计账簿足以全面细致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发票存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终审判决明确了原始凭证不能成为股东查阅范围。[vii]

三、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方式

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为:第一步,股东向公司提出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书面申请,说明其查阅的具体目的和查阅的范围。第二步,公司在收到股东的书面申请后15日内,对其查阅的具体目的进行审查,如果不能证明其存在不正当的目的,应当同意股东的查阅请求,根据公司经营和会计处理活动的情况及时安排时间和地点由股东查阅有关账簿。第三步,股东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对有关会计账簿进行查阅。

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对有关账簿进行摘抄或复制?笔者认为,为实现账簿查阅权之目的,不仅应当允许股东查览账簿文件,也应当允许股东摘抄或复制有关的账簿文件。因为让不具备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知识的股东面对数量众多的资料,仅允许其查阅相关文件所带来的不便是明显的,它无法使股东更全面、准确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因此资料复制权对于公司股东显得十分必要,它可以借助专业人员的帮助及业余更多时间的研究,全面洞悉公司的经营情况,从而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当然公司可以限定复制的场所并向股东收取用于复制的费用,以弥补劳动和材料费用上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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