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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加计扣除注意点

崇明注册公司 日期:2013/2/5 9:34:18

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必须明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限定条件,不能滥用税收优惠政策,避免因违反税收政策而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009年7月30日,稽查人员在对某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8年3月取得一笔由省科技厅无偿拨付的科技补贴100万元。2008年6月,该企业利用其中的80万元购买了一台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并计入固定资产80万元,企业按10年的期限从2008年7月开始计提折旧,当年计提折旧4万元,此外有2万元用于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支出,折旧费4万元和工资2万元均在税前扣除并同时享受了加计扣除优惠。加计扣除的研发支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企业自行申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科技补贴100万元已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企业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稽查人员对企业进行了认真审查,确定企业的科技补贴100万元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条件。该企业取得的科技补贴100万元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同时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该企业2008年度计提的折旧费4万元和工资2万元及其相应的加计扣除均不得在税前扣除。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调整为2000+4+2+(4+2)×50%=2009(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009×15%=301.35(万元),比原先申报税款多了301.35-2000×15%=1.35(万元),应按规定申报补缴少缴的税款。

分析:本案的焦点是:1、企业用省科技厅无偿拨付的科技补贴款购买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2、用省科技厅无偿拨付的科技补贴款支付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支出。企业发生的这两项业务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但企业在申报所得税时,税前扣除了折旧和发生的工资费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相关折旧和发生的工资费用进行了加计扣除。

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同时,该文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上可知,企业发生的上述两项业务虽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但在其后发生的申报企业所得税业务时,却滥用税收优惠政策,违反了税法的规定。

对于不征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对不征税收入的具体确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159号)文件中提到,考虑到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组织形式多样,除企业外,有的以非政府形式(如事业单位)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的以社会团体形式存在等等。这些组织中有些主要承担行政性或公共事务职能,不从事或很少从事营利性活动,收入来源主要靠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纳入预算管理,对这些收入征税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不征税收入”概念。实施条例将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二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

财税[2009]87号文件,就是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明确的对企业取得的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给予企业不征税收入的待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必须明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限定条件,不能滥用税收优惠政策,避免因违反税收政策而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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